(2015)船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宪武与魏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宪武,魏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吴宪武,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魏国东,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吴宪武与被告魏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魏国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宪武诉称:魏国东先后向我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2014年5月1日,魏国东又向我妻子包艳霞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2014年6月26日包艳霞去世。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国东偿还吴宪武借款本金40,000.00元,逾期利息6,600.00元,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息一分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魏国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宪武与包艳霞系夫妻关系,包艳霞于2014年6月22日去世。吴宪武与魏国东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8日,魏国东第一次向吴宪武借款20,0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魏国东借吴宪武贰万元正(整),月利1分5厘。……借款人:魏国东”;2013年5月18日,魏国东第二次向吴宪武借款1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宪武借给魏国东1万元整,月利1分5……,欠款人:魏国东”;2013年6月26日,魏国东第三次向吴宪武借款1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魏国东借吴宪武人民币壹万元,月利一分五厘……,借款人魏国东”,上述三份借条的最后标注时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魏国东向包艳霞借款1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东风魏国东5月1日从包艳霞手拿走1万元,月利1.5厘……,欠款人:魏国东”。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均未偿还,魏国东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国东偿还吴宪武借款本金40,000.00元,逾期利息6,600.00元,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息一分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四份、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小绥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籍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国东向吴宪武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有魏国东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吴宪武要求魏国东归还欠款3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吴宪武主张魏国东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借期内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国东向包海霞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魏国东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因吴宪武与包海霞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均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故对吴宪武要求魏国东归还欠款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吴宪武主张魏国东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5月2日)起按照借期内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支付逾期利息,但依借条载明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厘,故本院按约定月利率1.5厘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合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宪武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魏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宪武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月利率0.15%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魏国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0元,由被告魏国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人民陪审员 白明刚人民陪审员 马相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