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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唐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唐某。被告姚某。原告唐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彭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唐瑶琪(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缺乏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6月份,原告起诉到彭泽县人民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一直分居生活,毫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彭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唐瑶琪(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份,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彭泽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27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彭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争议。上述事实结婚证一份、证明三份、(2013)彭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分割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义人民陪审员  周日益人民陪审员  岳古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