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庆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9日生育大儿子周甲,2013年2月28日生育小儿子周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小事打架。2014年10月被告周某再一次与我打架,为此,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婚姻档案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辩称,我与被告感情不和事实,但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属客观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下半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育大儿子周甲,2013年2月28日生育小儿子周乙。因夫妻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相骂打架。2014年10月,原、被告再次为生活小事打架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自相识到结婚已达8年有余,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因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只要双方增强沟通,互相体谅,尚有和好可,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游庆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