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赌博输光积蓄后预谋实施抢劫。2015年8月12日16时许,其窜至本市湖里区围里社773号609室,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暂住处,采用掐脖子以及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索要钱款,后由于二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高某某遂逃离现场。同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火炬高新继续开发区一号厂房被民警根据线索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围里社773号609室、610室租用表、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实施抢劫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荀 毅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人民陪审员 肖金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