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孟凡义与宫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义,宫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孟凡义,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宫忠文,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孟凡义与被告宫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凡义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忠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义诉称:孟凡义通过朋友高春波介绍与宫忠文相识,宫忠文以在阿城区新龙城建筑工地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孟凡义借款91500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还款,逾期则利息加倍。借款到期后,宫忠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宫忠文偿还欠款91500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宫忠文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孟凡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拟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宫忠文向原告孟凡义借款915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15日还清借款,逾期则利息加倍的事实。本院确认:宫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对孟凡义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宫忠文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宫忠文向孟凡义借款9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逾期偿还利息加倍。孟凡义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宫忠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宫忠文给孟凡义出具的欠据具有法律效力。孟凡义与宫忠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孟凡义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宫忠文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孟凡义主张宫忠文给付借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凡义借款9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宫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凡义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宫忠文负担(原告孟凡义已交纳,被告宫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凡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审 判 员 张中昌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思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