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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宁眺诉昆明市盘龙区苏斯幼儿园、罗婧菁、昆明苏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眺,昆明市盘龙区苏斯幼儿园,罗婧菁,昆明苏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C}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宁眺,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方洪林,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苏斯幼儿园。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罗婧菁,系该园校长。被告罗婧菁,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昆明苏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罗婧菁,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治、何斌娥,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眺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苏斯幼儿园(以下简称苏斯幼儿园)、罗婧菁、昆明苏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斯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眺的委托代理人方洪林,被告苏斯幼儿园、罗婧菁、苏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治、何斌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苏斯Q国际幼儿园收退费协议,原告将自己的孩子托付给被告教育和管理。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幼儿园的各项费用共计23870元,被告苏斯幼儿园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因经营不善,未能及时的处理债务纠纷,导致了2015年3月25日的校园暴力事件,一群不明身份的暴徒携刀强行闯入幼儿园,肆意砍杀,打砸幼儿园的设施,并将一名保安打伤。被告未能履行服务提供者、幼儿园经营者保障幼儿人身安全的义务,使幼儿园的多个孩子受到暴力威胁,严重损害了其心理健康。此外,被告苏斯幼儿园因负债过重,无力支付教师工资,导致几乎所有的教师停止工作,现苏斯幼儿园已经丧失了基本的教育服务功能。同时,因被告无力缴纳或恶意拖欠房租,导致幼儿园场地和房屋所有权人至少两次起诉被告,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苏斯幼儿园已经丧失教学房屋使用权。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苏斯Q国际幼儿园收退费协议;二、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所交费用人民币23870元。被告苏斯幼儿园、罗婧菁、苏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罗婧菁、苏斯公司。原告陈述的所谓暴力事件与苏斯幼儿园无关,不存在强行闯进幼儿园对儿童进行恐吓的情况,幼儿园也为受害者。现被告苏斯幼儿园正常开办,被告并未丧失场地使用权,被告苏斯幼儿园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解除合同,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被告苏斯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罗婧菁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文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苏斯Q国际幼儿园报名收退费协议、收款收据、支付凭证,证明家长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23870元的费用。三、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5日,苏斯幼儿园内发生20余人持刀砍伤人事件。苏斯幼儿园未能履行服务提供者、幼儿园经营者保障幼儿人身安全的义务,严重损害众多幼儿的心理健康。四、(2013)昆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苏斯幼儿园已经丧失场地、教务房屋使用权。被告苏斯幼儿园、罗婧菁、苏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罗婧菁、苏斯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事发于幼儿园门口,并且是晚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原件,系原告在网上下载,不知道是否篡改过。被告方与出租方确有过争议,但被告方又与该出租方签订过合同,重新取得了该幼儿园的场地使用权。被告苏斯幼儿园、罗婧菁、苏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苏斯幼儿园具备办学资格。二、昆明市盘龙区苏斯幼儿园收费备案申请,证明苏斯幼儿园办学收费标准已经在盘龙区发改局备案,收费在合理合规区间。三、房屋租赁合同(节选),证明开办幼儿园及从事幼儿教育有合法的场地使用权及相关的设施。四、苏斯Q国际幼儿园收退费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收退费协议,根据协议及法律规定,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对被告苏斯幼儿园、罗婧菁、苏斯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合法性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个人签订,并非苏斯幼儿园签订,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的开发公司享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收费不合法,没有按照备案收费,不同的家长收费不一致,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被告苏斯幼儿园、罗婧菁、苏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到昆明市公安局龙头街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及张洁、罗婧菁、海国辉、朱潘等的询问笔录。被告苏斯幼儿园、罗婧菁、苏斯公司申请调取上述证据以证明事件与幼儿园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苏斯幼儿园、罗婧菁、苏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事件与幼儿园没有关系,对保安海国辉、朱潘及张洁的陈述不认可。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苏斯幼儿园、被告罗婧菁、被告苏斯公司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结合案情予以论述。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斯幼儿园系民办幼儿园,该幼儿园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其他相应许可证件,该幼儿园的主管部门系昆明市盘龙区教育局。被告苏斯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7年8月。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苏斯幼儿园签订苏斯Q国际幼儿园报名收费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孩子李某某托付被告苏斯幼儿园教育和管理,原告交纳了相应费用。后原被告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苏斯幼儿园签订苏斯Q国际幼儿园报名收费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合法,原告与被告苏斯幼儿园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苏斯幼儿园发生暴力事件,被告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方已经丧失了办学场地,不具备办学条件,不具继续履行合同之能力,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苏斯幼儿园、罗婧菁、苏斯公司辩称,暴力事件与幼儿园无关,且被告方已获得办学场地,现幼儿园正常办学。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苏斯幼儿园系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具备相应资质的办学主体,其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根据被告苏斯幼儿园保安在派出所的陈述,2015年3月26日的事件发生于下午19时之后,幼儿园的学生已经放学离校,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该事件发生时,被告苏斯幼儿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幼儿园的学生受到暴力威胁。另,现被告苏斯幼儿园处于正常办学状态,原告认为被告方已经丧失了办学场地,不具备办学条件,不具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存在解除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苏斯幼儿园之间教育培训合同及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原告宁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界代理审判员 王 臣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