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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胡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胡永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光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瑕,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胡永国,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成都分行)诉被告胡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被告胡永国下落不明,先行调解未果,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龙斌、张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成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与原告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6‰,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以10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罚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罚息不叠加计算)及违约金10000元;2.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150元。被告胡永国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兴业成都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胡永国于2013年7月29日与原告兴业成都分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胡永国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复印件)。以上证据除注明外,原告均当庭提交原件核对,可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年利率为7.2%。被告逾期还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约定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采用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0000元,并注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2015年3月10日,因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贷款纠纷,原告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处理纠纷,产生律师费29894元,原告称该案产生代理费3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发放借款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负有偿付本金和约定利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指称被告违约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交了借款事实的基础上,并无被告偿付本息的举证。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均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同时指出不叠加计算,表明原告真实意思为从2014年9月2日按照利息加罚息部分计算,即按照1.3倍原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150元,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共计10000元,已经能够充分包含律师费在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无论违约金还是律师费均是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弥补,故本院认为对律师费的补偿已经包含在违约金中,本院不再另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100000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以10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罚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照前述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以9.36%为年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胡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50元、公告费15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胡永国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杨龙斌人民陪审员  张 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