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祁锦威诉赵福军、于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锦威,赵福军,于忠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972号原告祁锦威,男。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军,男。委托代理人姜辉、杜晓玫,均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忠达,男。委托代理人张泰,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祁锦威诉被告赵福军、于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锦威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被告赵福军的委托代理人姜辉,被告于忠达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赵福军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被告于忠达为其担保2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数额和利息承担等,并在借条上签字。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没有给付。因被告于忠达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且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借据:拟证明赵福军和王晓丽在2010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200万元,于忠达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证据2、借条:拟证明2012年4月10日,因200万元没有偿还,又重新给原告立了借条一份,重新补增借款150万元,借款金额共350万元,约定利息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于忠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350万元中的200万元。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存款条:拟证明原告当初通过银行转账54万元付给赵福军,然后又从银行取款一部分加上自己手中的钱付给二被告200万元,剩下的钱是现金给付的。证据4、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纪检监察谈话笔录:拟证明为什么于忠达担保200万元,是因为这笔款是于忠达使用,是赵福军本人陈述的。被告赵福军辩称,对借款关系的存在没有异议,但原告仅支付给被告54万元,被告只能在54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于忠达辩称,在第一次庭审中称350万元借款未支付,是原告与被告赵福军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于忠达的利益。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于忠达认可借款数额54万元,并称因已经超过了担保期,被告于忠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福军和其妻子王晓丽在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祁锦威2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还款时间2011年11月9日前,于忠达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4月10日,被告赵福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赵福军向祁锦威借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借款人赵福军,担保人于忠达(我只担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其它与我无关于忠达)”。2010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大连银行向被告赵福军账户汇款54万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在大连农商银行瓦房店支行支取现金80万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在大连农商银行瓦房店支行支取现金9万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通过银行转款190万元给被告赵福军,还有10万元现金;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通过银行转款54万元,然后又从银行取款加上自己手中的钱合计付给二被告200万元。被告于忠达在第一次庭审中不承认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给被告赵福军,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承认被告赵福军收到了54万元。被告赵福军在庭审中只认可收到了原告54万元借款,但认可200万元和350万元两份借条是一码事,是一笔借款。被告于忠达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两张借条是高利息的关系,在2010年打条后又涨利息涨到了350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赵福军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纪检(监察)谈话笔录中说“2010年于忠达介绍带我去找祁锦威借款200万,我只用了不到40万开人工费,剩下的150万左右给我的是几千吨水泥和一台C**吉普(车超出市场价),我怀疑这几千吨水泥也是贷款给的回扣,经孙波办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纪检监察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借款数额,被告赵福军辩称只收到了200万元中的54万元,但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日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纪检(监察)谈话笔录中,被告赵福军自认“2010年于忠达介绍带我去找到祁锦威借款200万,我只用了不到40万元,开人工费,剩下的150万元左右,给我的是几千吨水泥和一台C**吉普(车超出市场价),我也怀疑这几千吨水泥也是贷款给的回扣,经孙波办理。”能够说明被告赵福军收到了200万元的借款,此节事实也得到了被告赵福军向原告出具的200万元借据和350万元借条的佐证,此外,被告赵福军与被告于忠达均认可2012年4月10日的350万元借条与200万元借据是一笔借款,在2010年11月9日的借据中约定了月利率1.5%,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赵福军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2012年4月10日的350万元中应该包含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赵福军称仅收到54万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出借给被告赵福军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00万元。关于被告于忠达的保证责任,被告于忠达在借据和借条中均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在2012年4月10日借条中,被告于忠达特别注明只担保200万元整,其他与我无关表明被告于忠达担保的范围只是200万元主债权,不包含利息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依据担保法律规定,被告于忠达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忠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2年4月10日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福军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于忠达辩称原告没有交付款项给被告赵福军,被告于忠达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是原告与被告赵福军恶意串通侵害被告于忠达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无论出借的200万元由谁收到,均不能免除被告于忠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于忠达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忠达辩称其担保责任期间已过,因2012年4月10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债务履行期限,故被告于忠达抗辩保证期间已过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祁锦威借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于忠达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8840元,由被告赵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审 判 员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