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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左仕萍与陈学梅、何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左仕萍。被告陈学梅。被告何春香,成年。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仕萍与被告陈学梅、何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仕萍、被告陈学梅、被告何春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仕萍诉称:茆某某与何春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茆某某已去世,陈学梅是茆某某妻子。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学梅辩称:我与借款人茆某某是夫妻关系,他借款事实,他突然去世,没有给我交代任何事情,他做工程我没有参与,他去世什么都没有给我留下,我也没有能力还这个钱。被告何春香辩称:两被告和原告之间并不相识,该借款是经丁保明介绍并且由丁保明经办,将该款借给茆某某,被告何春香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该借款为共同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何春香在借条上签字仅是证明作用,并非原告主张的担保人,被告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何春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经丁保明介绍,茆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左仕萍现金伍万元整(¥50000),据,茆某某,2013年4月8日”。被告何春香在借条的右边签名。借款后,原告仅收到由丁保明转交的茆某某给付的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另查明:被告陈学梅系茆某某妻子,茆某某现已死亡,讼争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陈学梅与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左仕萍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茆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学梅与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学梅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何春香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春香与茆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何春香在借条上签名证实,而被告何春香认为自己只是证明作用,不是担保,也不是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何春香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梅、何春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左仕萍支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学梅、何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长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和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