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花拥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拥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628号原告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6号院玺萌丽苑7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卞华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澜,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仇雅文,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被告花拥军,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兰双,女,1966年3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城物业公司)与被告花拥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澜、仇雅文,被告花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兰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河城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入住前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在每个缴费起始日开始三个月内交纳当年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费3.75元/平方米/月,按年收取,被告所住房屋北京市丰台区镇国寺北街×号院×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51.33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费共计680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花拥军辩称:被告对收费标准、欠费时间、房屋面积均认可,没有交费是因为原告物业服务不达标,绿化和环境、卫生都存在问题,此外被告房屋漏水,原告未能妥善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丰台区镇国寺北街×号院×号楼×单元×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1.33平方米。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入住前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在每个缴费起始日开始三个月内交纳当年物业管理费,缴费标准为3.75元/月/建筑平方米;被告现未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809.9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接受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瑕疵,但被告提交证据的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房屋漏水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应当指出,原告应积极听取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共同努力构建和谐的社区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花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六千八百零九元九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花拥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