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襄汾县公安局投案后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被害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XX与贾XX因债务发生争执,在大邓江茂源纸业有限公司内,赵XX将贾XX致伤。经鉴定,贾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赵XX到襄汾县公安局大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27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贾XX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贾XX对被告人赵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XX身份信息、襄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害人贾XX陈述、证人刘XX、郑XX、刘一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赵XX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贾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贾XX对被告人赵XX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梁 海 义审判员 宁亚人民陪审员薛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苗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