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明凤、魏世国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明凤,魏世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6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凤,女,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国,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应友,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号*幢1—14。负责人:张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兵,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明凤、魏世国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重庆巴南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三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明凤、魏世国申请再审称:中国人寿重庆巴南支公司在要求投保人签字时未向投保人出示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对���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是事后才收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被申请人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和举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魏剑的死亡原因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醉酒驾驶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醉酒驾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对于醉酒驾驶的概念、内容,被申请人不需要明确说明,只需提示投保人知道“醉酒驾驶”将产生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后果即可。投保人罗江县鸿扬家电维修部与中国人寿重庆巴南支公司签订的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所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醉酒驾驶免赔的规定,其字体在合同中被加黑,投保人也认可收到了保险合同条款,并通过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和投保声明书的形式明确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表示予以理解。投保人确认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故该免责���款符合通过“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规定。王明风、魏世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人寿重庆巴南支公司未完成提示义务的情况,应认定被申请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完成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诉人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完成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明凤、魏世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明凤、魏世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审 判 员 邓社存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如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