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静,漆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漆惠,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15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该行员工。被告漆惠,女,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静,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漆惠、被告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惠、被告李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漆惠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个信贷字第RL20141210001246)、被告李静出具的配偶同意借款声明及被告漆惠���被告李静的结婚照复印件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漆惠、李静归还借款本金392006.47元以及截止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7049.65元,合计399056.12元;2、判决被告漆惠、李静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未归还的本金392006.47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7049.65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2515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漆惠、李静承担。被告漆惠、被告李静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漆惠。贷款本金:50万元。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8%。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2月12日,已还本金7993.53元、利息7206.47元。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2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92006.47元、利息7049.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漆惠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李静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惠、被告李静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92006.47元、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7049.65元,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漆惠、被告李静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漆惠、被告李静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92006.47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漆惠、被告李静未支付的利息7049.65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6元,财产保全费25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101元,由被告漆惠、被告李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