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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潘金池与肖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池,肖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潘金池,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肖栋飞,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潘金池与被告肖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池诉称,被告肖栋飞因经营建筑工程缺乏资金,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0.8%,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但被告肖栋飞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肖栋飞归还原告潘金池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栋飞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金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2007年11月20日被告肖栋飞向其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该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肖栋飞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0日,被告肖栋飞向原告潘金池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0.8%。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肖栋飞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栋飞向原告潘金池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肖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栋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潘金池借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肖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燊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李秀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庆莲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