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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与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桑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建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赞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峰,员工。被告桑静,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4X,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桑静(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柏能、代理审判员张弢、人民陪审员梁国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理人周赞和、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0849650”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0元整;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借款期限为30年期,即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44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与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据��载内容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有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计收罚息与复利(《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九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珠海市金湾区的房产的抵押登记,并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2期又12天的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0593.91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0849650);2.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80707.46元,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利息9294.32元,本息合计690001.78元,以及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利���依照借款合同以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的房产对其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请利息应计算至庭审之日。原告农商行井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请求的依据;2.《房产按揭担保贷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0849650),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关于69万元贷款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笔,金额为69万元,到期日为2044年2月20日;4.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证明担保抵押物的权属;5.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证明被告名下房地产对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照片,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7.按揭贷款计息明细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8.《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证明原告计收贷款利息的依据;9.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缺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请尽快开庭,以使本合同不再产生利息。2.对原告所述时间段产生的利息无异议,请尽快解除合同,停止利息的产生。3.对以珠海市金湾区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但在处置该抵押物时请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不低于现市值(本房产于2015年10月10日市值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0%的价格。被告未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6、8-9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依据,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向珠海市斗门忠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的房产而向原告申请房产按揭贷款690000元,并提供所购买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及珠海市斗门忠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0020149900849650”的《房产按揭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房产按揭借款69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即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44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004167‰(即年利率7.205%);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调整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此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甲方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利利率计收复利,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取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4685.97元;甲方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甲方该笔借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乙方有权采取立即终止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依法处置抵押物,或采取其他相应方式实现全部债权,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月30日,原告经其风险审查岗及负责人审批,同意办理被告个人住房按揭贷款690000元,期限30年,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等额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690000元,被告签写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7.20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44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等额还款法。2014年2月13日,原告就被告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200018044号。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按揭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本案所涉相关欠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80707.46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为被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处置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与被告桑静在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房产按揭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499008496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桑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80707.46元及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3日,尚欠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5922.93元;2015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①截止《房产按揭担保贷款合同》解除之日:正常利息以借款余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息以每期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以每期未偿还的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②《房产按揭担保贷款合同》解除之次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总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桑静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4970元,由被告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柏能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