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与王小明、倪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王小明,倪某,陈姣凤,史菊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负责人章林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国忠,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明。被告倪某。被告陈姣凤。被告史菊芬。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以下简称上虞农商银行谢塘支行)与被告王小明、倪某、陈姣凤、史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军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清、人民陪审员周汉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忠、被告王小明、陈姣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史菊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农商银行谢塘支行诉称,被告王小明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小明、倪某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921120130011878),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7.68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逾期还款按约定月利率11.53125‰计罚息、复息,保证人倪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陈姣凤、史菊芬出具《保证函》,自愿就被告王小明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债务人未能依约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尽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892112013001187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小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6972.23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该借款20万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1.53125‰计);2、请求判令被告倪某、陈姣凤、史菊芬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小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6972.23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该借款20万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1.53125‰计)。被告王小明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王根夫、倪小冬让我在金钱上的事情帮忙,我和陈姣凤、王根夫、倪小冬、倪某一起去银行,银行工作人员让我在哪里签字我就签字,借款我既没有拿到也没有用到。被告陈姣凤辩称,借款我既没有拿到也没有用到,我丈夫王小明让我去帮个忙,我就去签了个字。被告倪某、史菊芬未答辩,被告王小明、倪某、陈姣凤、史菊芬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上虞农商银行谢塘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小明、倪某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姣凤、史菊芬自愿为被告王小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小明收到借款20万元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制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名称发生变更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王小明欠息16972.23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2、4,被告王小明、陈姣凤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王小明、陈姣凤质证认为,对被告王小明签名无异义,但借款没有拿到;对于证据5,被告王小明认为利息是倪小冬支付的,其对欠息情况不清楚,被告陈姣凤认为其对欠息情况不清楚。证据1、2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借款借据上已载明:“上述信息正确无误,并确认此笔贷款已核准并转入本人小额贷款卡账户”,被告王小明亦在上述内容后签字确认,该证据对原告向被告王小明发放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与证据1、3相印证,对被告王小明欠息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某、史菊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上虞农商银行谢塘支行与被告王小明、倪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小明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倪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姣凤、史菊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王小明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小明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875‰。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小明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王小明自2014年6月21日欠息至今,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倪某、陈姣凤、史菊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名称由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上虞农商银行谢塘支行与被告王小明、倪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陈姣凤、史菊芬单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王小明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小明、陈姣凤辩称,其未收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明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已转入其小额贷款卡账户,故对于被告王小明、陈姣凤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小明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王小明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明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王小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某对被告王小明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姣凤、史菊芬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王小明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最高限额20万元内对被告王小明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某、史菊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明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被告王小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倪国来对被告王小明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姣凤、史菊芬在最高限额20万元内对被告王小明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王小明、倪国来、陈姣凤、史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军民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人民陪审员 周汉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