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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新文等6人诉武威市凉州区松树乡人民政府土地流转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万忠,宁新文,宁建文,宁万胜,宁鹏文,杨宗银,武威市凉州区松树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中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万忠。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新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万胜。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鹏文。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松树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祥山,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邹辉,武威市经开法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万忠等6人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万忠、宁新文、宁建文、宁万胜、宁鹏文、杨宗银,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松树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祥山、委托代理人邹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万忠等6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错误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强行流转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以下侵害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责令被上诉人协调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重新划给上诉人应有的承包土地24.21亩;(3)、赔偿原告2015年承包地未耕种的经济损失60525元(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0月止,按每年每亩损失2500元计算)。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不当,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裁定书据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毫无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裁定书据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从而想当然的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并不是“不服”被上诉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之第二条处理意见,恰恰是上诉人同意处理意见,要求被上诉人落实《信访处理意见书》之第二条处理意见,协调村民小组划分给上诉人应��的承包土地24.21亩。显然是原审法院法官曲解法律、官官相护的错误认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松树乡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书与上诉书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赔偿不能与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列同时起诉。只能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再索要行政赔偿。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上诉人所说的组织机械强行施工的行为,该行为是由山东寿光寿绿公司实施的。三、被上诉人在土地流转中只是进行了行政指导,并没有任何强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以山东寿光寿绿公司为被告来进行。四、上诉人所援引的行政诉讼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存在断章取义的问题。五、信访处理意见书是不可诉的,一审裁定也明确援引了相关法律。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宁万忠等6人认为武威市凉州区松树乡人民政府的土地流转调换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驳回起诉,8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的裁定内容不相符,一审裁定系判非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本案发回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李明武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世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