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远球与李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球,李国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吴远球。委托代理人曹国敏,瑞昌市夏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金。原告吴远球诉被告李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庆生、方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球,被告李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做本市夏坂、南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时,原告为其提供建筑材料黄沙、瓜子片、石料等,2014年6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共计欠原告货款16795元,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16795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1914.6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国金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国金欠货款1679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主要是工程亏本,加上原告所供应的石料有部分价格计算过高。为此,请求延期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国金对原告吴远球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陈述,以及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国金在承建本市夏坂、南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时,原告吴远球为其提供建筑材料黄沙、瓜子片、石料等,2014年6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李国金向原告吴远球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共计欠原告吴远球黄沙款7670元、瓜子片款5625元、1-3号石料款3500元,合计欠货款16795元,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16795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1914.6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并不违法,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且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应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远球货款16795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李国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人民陪审员 方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