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卜志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立。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鲲,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卜志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卜志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办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的信用卡一张。卜志强称于2014年9月4日13时46分接到“02195566”打来的电话,电话中自称是中国银行的客服,可以帮卜志强提高信用额度。卜志强按照电话中的提示进行了操作,随即发现被刷卡消费了2,997.39元。卜志强遂报警并通知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上述事件后,卜志强归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2,997.39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了借记利息39.42元、滞纳金10元。卜志强一审诉讼请求: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卜志强登报道歉;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卜志强人民币3,046.8l元;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消除卜志强的银行不良信用记录;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卜志强既可以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也可以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但在二者之中只能选择其一。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卜志强明确选择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我国侵权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断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卜志强主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合法民事权利,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卜志强提交的证据以及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资料,不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卜志强被骗事件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对卜志强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卜志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卜志强负担。上诉人卜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官让卜志强选择以侵权还是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但未进一步释明两者的区别,卜志强非法律专业人士,对两者的区别不清楚。但卜志强在庭审中提出将依法追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在庭审记录中法官指示书记员删除记录。根据卜志强提供的证据显示,卜志强在受到诈骗后已经及时通知警方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停止与犯罪分子结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仍然与犯罪分子结算,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该负有刑事责任。卜志强已经及时弥补了自己的过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扩大了自己的过错。在卜志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l2年l3日签署《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提到“…确保交易真实合法,否则甲方(卜志强)可能承担因此引起的风险及损失”,因为交易不是真实合法,卜志强是无需承担因此引起的风险及损失。在宝安法院庭审开始时,卜志强质疑了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国立的法律关系,请求提供法律书面文件,但法院和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没有提供。卜志强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法律钻法律空子,抛弃了道德与社会义务,与犯罪分子相互配合,应受到人民法院严惩。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一审调取派出所报警的记录,卜志强之所以遭遇财产损失,是因其告知了诈骗方其银行信用卡的二维码以及手机验证交易码,所以卜志强的损失过错是由卜志强造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银行卡纠纷。银行卡交易方式和支付条件具有网络化、无纸化和即时性的特征,银行卡信息、签名和密码均可成为银行卡的支付条件。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系因持卡人卜志强轻信诈骗电话、泄漏银行卡信息而导致涉案银行卡的资金损失。卜志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选择以侵权为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无证据显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卜志强的资金损失存有过错,卜志强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卜志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卜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潮 声审 判 员 聂 效助理审判员 王 丹 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全慧(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