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桂芹与被告苏凤杰、吉林市伟兴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芹,苏凤杰,吉林市伟兴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姜桂芹,女,195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苏凤杰,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伟兴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苏凤杰。原告姜桂芹诉被告苏凤杰、吉林市伟兴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兴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国,被告暨被告伟兴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桂芹诉称:2008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陈苏凤杰以建厂生产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先后从原告处借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整,并约定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然而至今尚未偿还。被告苏凤杰在自2008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20日先后以建厂、买铲车、收粘玉米、维修泵站、买种子种化肥、办国有土地证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3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苏凤杰多次不能按时还款后,被告苏凤杰提出由原告借款办理冷藏库土地证,再通过变卖冷藏库及土地资产还款,原告遂几次借款用于办理冷藏库土地证缴纳土地款及税金,但目前被告苏凤杰因涉舒兰县玉米债务纠纷一案,冷藏库及土地资产已被政府冻结。被告苏凤杰借款多次承诺临时用款,可至今尚未偿还,并出现将其资产转移至其子韩某名下的恶劣行为。被告苏凤杰多次花言巧语让原告人借款给她,借款数额较大,受害人较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凤杰偿还欠原告姜桂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被告伟兴宝公司偿还欠原告姜桂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00.00元,共计1,300,000.00元。2、被告苏凤杰、被告伟兴宝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姜桂芹以各自借款为本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苏凤杰辩称:欠款属实,承认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没偿还过,利息还了一部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认可。借款确实都用于被告伟兴宝公司建厂使用了。被告伟兴宝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伟兴宝公司同意承担借款的一部分,相应数额的借款应当由被告伟兴宝公司偿还,且利息认可,但希望利息能够调低一些,借款当时约定的利息都是月利息1分、1分5。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原告分别与两名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并生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借据2张(均为2013年8月30日出具),证明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凤杰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借款属实。被告伟兴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原始借据18张(汇总为证据1中的2张借据的原始借据),证明每一笔借款的发生,以及其中2011年8月17日的6.5万元借据、2009年11月18日的10万元借据、2010年8月10日的10万元借据、2010年4月25日的13.5万元借据,这4张借据是证据1中金额为45万元的总借据的原始借据;其余14张借据是证据1中金额为85万元的总借据的原始借据。从2009年7月15日被告伟兴宝公司成立后,因被告苏凤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均以建厂、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而借,原告相信被告苏凤杰借款是用于被告伟兴宝公司,所以被告伟兴宝公司成立后所借的119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苏凤杰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伟兴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张某甲等六名证人书面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从张某甲处借了2万元;于2012年9月14日向曾某甲借款5万元;于2010年11月11日向曾某乙借款5万元;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5月10日向张某乙分别借款6万元、5万元,共计11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向姜某甲借款10万元;于2012年5月10日向常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苏凤杰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伟兴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及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取款5万元借给被告伟兴宝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将借款存入存折,并于2009年5月1日从存折取了8万元��并于2009年5月10日借给被告伟兴宝公司;于2009年8月9日取款5万元,并于2009年8月10日借给被告伟兴宝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取款5万元,并于2009年9月14日借给被告伟兴宝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11日分别取了5万元、4万元,都借给了被告伟兴宝公司。被告苏凤杰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伟兴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其借过钱的事实。因原告对证人刘红良说原告有个朋友要开工厂借钱,故证人刘红良分多次借给原告钱,每次借给原告一、两万元,均交付的是现金,一共借了10万元,原告于2008年给证人刘红良出具了5万元的借据,于2009年出具了5万元的借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苏凤杰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伟兴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利息希望少点,月息2分的利息过高。6、证人安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欠证人安维坤欠款2万元的事实,该笔欠款是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证人安维坤一次性借的,约定月息一分,证人安维坤给付原告的借款是现金,原告当场出具的欠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苏凤杰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伟兴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利息希望少点,月息2分的利息过高。7、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欠证人赵淑芬16万元借款的事实,该笔欠款是在2010年年初时,原告说朋友要办土地证、建厂,让证人赵淑芬给原告准备一些钱,证人赵淑芬于3月份借给原告16万元,约定月息1分,证人赵淑芬给付原告的16万元借款是现金,原告当场出具的欠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苏凤杰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伟兴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利息希望少点,月息2分的利息过高。8、证人张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4月25日之前半年内,原告分多次向证人张立红借钱的事实,一共借了3.5万元,每次证人张立红给付原告的借款都是现金,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向证人张立红出具的借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苏凤杰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伟兴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利息希望少点,月息2分的利息过高。9、证人张某丁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原告向证人张雪峰借款5万多元、此后又借了一部分共计6.5万元借款的事实,借款均是给付的现金,约定月息1分,借据是后来出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苏凤杰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伟兴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利息希望少点,月息2分的利息过高。10、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原告分两次向证人李子贤借款共计4万元、均给付的是现金、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第一次借款是2008年春天证人李子贤将其卖白菜的钱借给原告2万元,第二次是2008年秋天的时候证人李子贤将其卖毛葱的钱借给原告2万元。第一次借钱原告向证人李子贤出借据了,利息也给了,第二次借钱的时候就将两笔借款合并到一张借据上了。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苏凤杰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伟兴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利息希望少点,月息2分的利息过高。11、证人曾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其借款7万元的事实,该笔借款是原告于2011年8月份分两、三次向证人曾俊梅借的,当时给付的均是现金,借条是最后一笔借款时原告一并向证人曾俊梅出具的;到现在为止借款本金原告全部没有偿还,仅偿付了利息。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苏凤杰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伟兴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利息希望少点,月息2分的利息过高。12、证人曹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证人曹丽华借款5万元、于2011年4月25日借款10万元,共计15万元的事实。借款当时给付的均是现金,约定月利1分。原告质���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苏凤杰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伟兴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利息希望少点,月息2分的利息过高。13、证人姜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份开始分多次向证人姜红娟借款共计8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给付的均是现金的事实。原告给证人姜红娟出了两张借据,一个是2011年12月26日、一个是2012年5月10日。第一次借款是借了1万元,借钱时原告说是别人办什么厂子要用钱。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苏凤杰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伟兴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利息希望少点,月息2分的利息过高。14、证人姜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08年向证人姜超借了6万元、于2009年2月份借了2万元、于2009年9月份又借了5万元,共计13万元的事实。原告说是借给别人用,每笔借款当时均给付的现金,约定月利息一分利。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苏凤杰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伟兴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利息希望少点,月息2分的利息过高。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伟兴宝公司举证如下:1、公司账本2本,证明被告伟兴宝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是由被告伟兴宝公司使用了,用来买地、建厂、生产。原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账目记载的数额明确了被告伟兴宝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是119万元。被告苏凤杰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苏凤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庭审事实调查,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苏凤杰和被告伟兴宝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在形式上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借款真实性的确认,应当综合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因素对借款真实性进行判定,而本案中,两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无异议,并各自自认收到相应借款的事实,但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两名被告的自认不能免除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的举证责任,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以下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识常理:第一,原告借给两名被告的每一笔借款均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没有交付每一笔借款本金的相关记录和证据;第二,原告借给两名被告借款的钱款来源,均不是来源于原告自己,而均是原告向其自己的亲朋20余人筹措所借来的,并且原告亲朋借给原告的钱款也均是现金,无交付记录;第三,原告与被告苏凤杰仅是经张喜芳【(2015)龙民一初字第34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被告苏凤杰、被告伟兴宝公司的另一位借款出借人】介绍而认识的关系,而原告自2008年起至2013年期间,向两名被告提供多笔借款,且在两名被告连续未偿还之前的借款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向两名被告提供借款;第四,原告退休之前系任教师职业,经济水平与本案较大数额的借款本金不相对等;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所载的13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是否全部能够证实,需要结合作为证明原告向两名被告提供借款的款项来源事实的证据3-14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书面证人证言,但因相关证人未到庭,无法确定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书证复印件,且所载内容没有能够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系原告本人的银行存折和交易明细的相关信息,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14,系证人证言,且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综合证据3-14、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以及证据2中的各个原始借据,本院认为,证据5-7、证据8-10、证据14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相应金额借款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1-13存在疑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证据11-13,证据12的证人曹丽华所述的2010年12月15日的5万元借款、2011年4月25日的10万元借款,结合2010年12月至2011年全年的原始借据,因仅有一笔2011年8月17日的6.5万元借款,且证据9中的证人张雪峰所述其有一笔2011年8月17日的6.5万元借款借给原告与之相对应,故证据12的证人曹丽华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11的证人曹俊梅所述的2011年8月2日的7万元借款、2011年12月26日的5万元借款,证据13的证人姜红娟所述的2011年12月26日的5万元借款、2012年5月10日的3万元借款,结合原始借据,因2011年的原始借据仅有2011年8月17日的6.5万元这一笔,且证据9中的证人张雪峰所述其有一笔2011年8月17日的6.5万元借款借给原告与之相对应,而2012年全年均无原始借据,故证据11、证据1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1、证据13均不予以采信。故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130万元借款中的5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伟兴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苏凤杰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苏凤杰所借款项的部分由被告伟兴宝公司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使用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苏凤杰于2013年8月30日,分别向原告姜桂芹出具2张借据,金额分别为45万元和85万元,共计130万元,并均载明月利息1分。该2张总借据系原告与被告苏凤杰将18张原始借据汇总而成,其中金额为45万元的总借据是由2011年8月17日的6.5万元借据、2009年11月18日的10万元借据、2010年8月10日的10万元借据、2010年4月25日的13.5万元借据,这4张原始借据汇总而成;金额为85万元的总借据是由2008年8月2日的7万元借据、2008年8月10日的5万元借据、2008年10月18日的4万元借据、2008年11月15日的6万元借据、2008年12月16日的11万元借据、2009年2月16日的2万元借据、2009年5月10日的10万元借据、2009年8月10日的5万元借据、2009年9月8日的5万元借���、2009年9月14日的7万元借据、2009年11月11日的5万元借据、2009年12月15日的5万元借据、2010年3月16日的16万元借据、2011年11月1日的2万元借据,这14张原始借据汇总而成。被告伟兴宝公司登记成立于2009年7月15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苏凤杰。原告主张和两名被告自认的130万元借款中,有55万元借款具有借贷真实性。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苏凤杰、被告伟兴宝公司之间,是否分别成立并生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系要物合同,即借款合同成立后,经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之时起,借款合同生效,故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法律要件,且证明该生效法律要件成就的举证责任在出借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30万元借款中,仅有55万元借款具有借贷真实性,故本院认定,以被告伟兴宝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即2009年7月15日为准,2009年7月15日之前(不含2009年7月15日当日)发生的借款系在原告与被告苏凤杰之间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09年7月15日(含2009年7月15日当日)发生的借款系在原告与被告伟兴宝公司之间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原告向被告苏凤杰提供借款17万元,原告向被告伟兴宝公司提供借款38万元;但因原告仅主张被告苏凤杰向其借款11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凤杰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有权要求被告伟兴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两名被告各自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但因2013年8月30日的2张总借据中均载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而两名被告均认可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故本院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即被告苏凤杰应当偿付原告以11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伟兴宝公司应当偿付原告以38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的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桂芹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偿付原告姜桂芹以1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吉林市伟兴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桂芹借款本金380,000.00元,并偿付原告姜桂芹以380,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姜桂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由被告苏凤杰承担2,2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伟兴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00元,由原告姜桂芹承担9,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果 丹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