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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汤之利、汤永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583-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政府驻地。负责人:陈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风松,该行业务员。被执行人:汤之利,男,汉族。被执行人:汤永安,男,汉族。被执行人:汤之刚,男,汉族。被执行人:汤永福,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被执行人汤之利、汤永安、汤之刚、汤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汤之利、汤永安、汤之刚、汤永福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98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汤之利、汤永安、汤之刚、汤永福送达了相关执行手续,扣划被执行人汤之利名下存款5307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10月5日、10月15日、10月25日进行了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银行存款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诉讼费527.00元、保全费518元、申请执行费647.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培民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陈凤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