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潘天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天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2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天中,男,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天中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天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潘天中来到东莞市谢岗镇大龙村六排六栋出租楼,并潜入该出租楼402房住户准备盗窃财物。后被害人焦某回来402房,潘天中便立即躲入出租房的卫生间内。躲藏了几分钟后,潘天中在卫生间拿了一条浴巾盖住脸部,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持刀威胁焦某打开房门,将焦反锁在402房内,然后逃至该出租楼五楼藏匿。焦某随即打电话给房东告知被抢劫的情况。房东报警后,公安人员赶来在该出租楼五楼将潘天中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焦某的陈述,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潘天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天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天中作案未遂,依法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潘天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持刀威胁被害人是为了逃跑,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潘天中来到东莞市谢岗镇大龙村六排六栋出租楼,潜入该出租楼402房住户准备盗窃财物。后被害人焦某回来402房,潘天中立即躲入出租房的卫生间内。躲藏了几分钟后,潘天中在卫生间拿了一条浴巾盖住脸部,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持刀威胁焦某打开房门,将焦某反锁在402房内,然后逃至该出租楼五楼藏匿。焦某随即打电话给房东,房东报警后,公安人员在该出租楼五楼将被告人潘天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天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浴巾一条,菜刀一把,被告人潘天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天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天中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天中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天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潘天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天中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潘天中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天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