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曼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李曼。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地址:太原市清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曼与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曼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曹珊驾驶冀XXXX**号小型客车沿育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家房产中介门市部时,与公路北侧头西尾东,李曼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致使电动自行车倒地时砸住在菜摊买菜的李曼,致使李曼受伤,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186元。其中1、医疗费4955.4元;2、误工费113元/天×120天=13560元;3、护理费3500元/月÷30天×63天=73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在事故真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曹珊驾驶冀XXXX**号小型客车沿育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家房产中介门市部时,与公路北侧头西尾东,李曼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致使电动自行车倒地时砸住在菜摊买菜的李曼,致使李曼受伤,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07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曼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载明:尾骨骨折、颈椎间盘轻度突出)、病历、辛集市鑫吉阳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事故前三个的工资表、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50元,认可350元交通费。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和误工标准不认可,原告诊断证明未明确标明所需要时间,保险公司认可60天,同意按照2015年餐饮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同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0780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其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共计30元/年×21天=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辛集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其提交的证明本院支持120天误工时间,比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为35683元/年÷365天×120天=11371元;关于护理费,比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35683元/年÷365天×21天=2052元。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5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误工费11731元;4、护理费2052元;5、交通费350元;6、营养费630元共计2181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曹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误工费11731元;4、护理费2052元;5、交通费350元;6、营养费630元共计2181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曼损失共计2181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曼,银行卡号附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李曼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绮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