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陇刑监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云飞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402号罪犯王云飞,男,汉族,1993年7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武都区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舟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云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于2012年7月16日送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陇刑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5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5)武狱减字第28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经常深刻反省自己罪行的严重危害性。在“三课”学习中,该犯能认真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成绩优异。该犯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吃苦耐劳,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有实际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该犯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异。该犯在劳动改造中,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圆满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等材料。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云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张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