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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旺、杨某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旺,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阳春市永宁镇。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景,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阳春市永宁镇。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旺、杨某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旺、杨某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旺用电话联系吸毒人员覃某款约定在阳春市永宁镇林湾村委会挽角村20号杨某旺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当天15时许,覃某款在永宁车站接到从珠海回来的杨某良(未成年)后,驾驶摩托车搭载杨某良去到杨某旺的家中,覃某款在二楼的卧室中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2、2015年5月12日19时许,吸毒人员覃某款、杨某良(未成年)去到阳春市永宁镇林湾村委会挽角村20号被告人杨某旺的家中,二人向杨某旺索要毒品冰毒吸食,杨某旺在二楼的卧室中拿出毒品冰毒和自制的吸毒工具,让覃某款、杨某良在家中吸食。3、2015年5月14日晚,吸毒人员覃某款、杨某良(未成年)喝完酒后一起去到被告人杨某旺位于阳春市永宁镇林湾村委会挽角村20号的家中,向杨某旺索要毒品吸食,杨某旺在卧室里让覃某款、杨某良二人吸食了残留在一个自制吸毒工具里面的冰毒。4、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景在阳春市永宁镇庙龙村委会爱国村13号的家中编织捕蛇笼子时,吸毒人员覃某款、杨某良(未成年)一起去到其家中向其索要毒品冰毒吸食,随后杨某景提供毒品冰毒和自制的吸毒工具,伙同覃某款、杨某良一起在二楼卧室中吸食了冰毒。2015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旺在阳春市永宁镇林湾村委会挽角村20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0.28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的0.28克疑似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另查明,杨某景2002年3月11被阳春市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吸毒人员杨某良于1997年5月22日出生,吸食毒品时为未成年人。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旺共3次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1次提供场所给1人吸食,2次提供场所给2人(包括一名未成年人)吸食;被告人杨某景1次提供场所给2人(包括一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旺、杨某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款、杨某良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称量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阳春市人民法院(2002)春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杨某旺、杨某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旺、杨某景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旺、杨某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旺、杨某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三、扣押的0.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林向东审判员  龙 旋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