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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李庆林、刘艳春、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李庆林,刘艳春,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3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负责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庆林,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刘艳春,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秀美,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张义新,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高洪新,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冯艳玲,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李庆林、刘艳春、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林、刘艳春、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李庆林及其共同借款人刘艳春(系李庆林妻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处借款5万元,王秀美及其共同借款人张义新(系王秀美丈夫)、高洪新及其共同借款人冯艳玲(系高洪新妻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且依据合同第十四条(一)款1项、2项、3项、4项之约定乙方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有权加收5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李庆林及其共同借款人刘艳春贷款到期日至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李庆林、刘艳春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互相承担联保保证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李庆林、刘艳春、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承担。被告李庆林、刘艳春、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李庆林、刘艳春于2012年6月26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与李庆林、刘艳春结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A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拟证明:贷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等。李庆林、刘艳春、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交的证据A1、A2、A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李庆林、刘艳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李庆林、刘艳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5万元,由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且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李庆林、刘艳春仅结清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李庆林、刘艳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李庆林、刘艳春、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李庆林、刘艳春、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已足额向李庆林、刘艳春发放借款,李庆林、刘艳春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系保证人,对李庆林、刘艳春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林、刘艳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庆林、刘艳春、王秀美、张义新、高洪新、冯艳玲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臣审 判 员  吴新达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