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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白某某,女。被告:石某某,男。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马国强、审判员王义高、人民陪审员魏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2011年服刑,2014年刑满释放,我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故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互相尊敬,互谅互让。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魏 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