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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执恢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特戟、张启妹与被执行人邱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特戟,张启妹,邱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鲤执恢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张特戟,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张计坤,系申请执行人张特戟、张启妹之子。申请执行人张启妹,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张计坤,系申请执行人张特戟、张启妹之子。被执行人邱成斌,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张特戟、张启妹与被执行人邱成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鲤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原告邱成斌与被告杨文实、施彬彬、林志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鲤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将需支付给邱成斌的款项272918.56元交到本院。被告杨文实、施彬彬、林志民应连带赔偿邱成斌的损失168046.17元,截止至2015年9月9日已由林志民交纳了140000元。因申请执行人泉州市第一医院与被执行人邱成斌、傅遍治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鲤执行字第377号〉也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对上述款项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张特戟、张启妹实际分得228205元。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暂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延期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暂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鲤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郑英好执行员  蔡扬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XX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