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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恒亮洪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恒亮洪业贸易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365-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恒亮洪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长青路19号东南亚商贸中心0319室。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400397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8日,以后另计),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房地产、机动车辆、股权、有价证券及其它财产)拍卖(或变卖、抵债),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广西恒亮洪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松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