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庄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庄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旻,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茜。原告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庄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购买紫金国际3幢601室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购买房屋首付款,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总房款的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104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庄茜向中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购买紫金国际项目3幢601号房屋,由于经济原因,现由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给本人人民币20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借款必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借款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归还不计利息,逾期则按房屋总房款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3年10月24日,中科公司与庄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庄茜向中科公司购买紫金花苑3幢1单元601室房屋(含自行车库)一套,房款总金额为1020880元。因庄茜未按期还款,中科公司起诉。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庄茜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庄茜结欠原告中科公司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中科公司要求被告庄茜归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1044元符合借条约定,也与被告庄茜逾期还款的期限、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融资成本等因素相符合,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茜归还原告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51044元,合计25104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25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庄茜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庄茜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