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琳与朱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朱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张琳,女,1973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朱亚芳,曾用名朱雄,男,1978年8月11日生。原告张琳与被告朱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法担任记录。原告张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苍柏,被告朱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为2分,同时,被告用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当天,原告丈夫将15万元转账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之后,没有再支付过。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16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张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亚芳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是事实,但只约定借款一年,已支付了3个季度的利息,还应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朱亚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朱亚芳对证据1、2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朱亚芳的岳父李建成因经营农庄,需周转资金,2014年8月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张琳借给朱亚芳人民币15万元,月息为2分,分季度付款,借期一年,到期后将本金利息全部归还给张琳,如朱亚芳逾期三个月未能付利息或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张琳有权处理朱亚芳位于金穗家园B栋1707房。合同签订后,朱亚芳将该房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存放于张琳处。张琳于当日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之后,被告朱亚芳按约定支付给原告9个月利息之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推脱。原告因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亚芳因岳父李建成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已有14个月,但被告仅给付了原告9个月利息,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亚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琳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390由被告朱亚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辉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