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席丽丽与别荣福、王巧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丽丽,别荣福,王巧珍,吴震宇,吴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席丽丽。被告别荣福。被告王巧珍。被告吴震宇。委托代理人吴芳珍,系吴震宇的姐姐。被告吴芳珍。原告席丽丽与被告别荣福、王巧珍、吴震宇、吴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张芹芳、人民陪审员陈明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丽丽、被告别荣福、吴震宇、吴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丽丽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同吴春华(被告吴震宇、吴芳珍之父,已死亡)、别荣福、王巧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吴春华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期一年。被告别荣福、王巧珍作为抵押人,以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新村87幢302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吕亚平账户向吴春华付款550000元,吴春华及别荣福、王巧珍出具借款借据及还息确认书各一份,显示别荣福、王巧珍亦为本次借贷的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别荣福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5日,吴春华自杀身亡,2014年11月20日的到期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0625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550000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被告吴震宇、吴芳珍在继承吴春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2、如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别荣福、王巧珍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新村87幢302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0000元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别荣福辩称:借钱是事实,但钱不是我使用的,是吴春华借来使用的。吴春华已经死了,我也没有办法,我是失独家庭,只有一套房子。苏州市吴中区高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应该知道相关规定,不应该借钱给吴春华。另外这笔借款是与高仕公司发生的,利息也是支付给高仕公司的,原告能不代表高仕公司来起诉。被告王巧珍未作答辩。被告吴震宇辩称:当初我父亲吴春华向高仕公司借钱我们并不知道,吴春华于2014年9月5日自杀身亡,目前其遗产只吴中法院的一笔执行款。被告吴芳珍辩称:当初我父亲吴春华向很多个银行申请贷款都没有成功,只有高仕公司借给他了。吴春华向高仕公司借钱我并不知道,他于2014年9月5日自杀身亡,目前其遗产只吴中法院的一笔执行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席丽丽与吴春华、别荣福、王巧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吴春华向席丽丽借款5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年利率15%(月利率12.5‰),合同期内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825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其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5月20日,依次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27日还息(但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为两人以上,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则本合同提前至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约定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新村87幢302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栏中有席丽丽签名,借款人(债务人)栏中有吴春华签名,抵押人栏中有别荣福、王巧珍签名。合同见证方载明系高仕公司。2014年3月3日,席丽丽通过吕亚平账户向吴春华账户转账支付550000元。同日,吴春华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兹有吴春华收到出借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并由吴春华、别荣福、王巧珍共同出具《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人吴春华、别荣福、王巧珍收到出借人席丽丽55万元;《还息确认书》确认借款总利息82500元,分4次支付(每次还息20625元),支付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依次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2日。并存入高仕公司账号为32×××99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3月3日,席丽丽与别荣福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席丽丽,房屋所有权人为别荣福,债权数额为55万元。2014年9月5日,吴春华死亡。吴震宇、吴芳珍系吴春华第一顺序继承人。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吴春华已支付两期利息共计41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收条》、《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银行转账凭条、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户口表、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吴春华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席丽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2014年3月3日,原告席丽丽通过他人将55万元款项支付给吴春华,并由春华出具了《收条》,故应认定原告席丽丽与吴春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别荣福、王巧珍的身份,抵押借款合同书及公证书明确约定别荣福、王巧珍为抵押人,非共同借款人,收条的收款人也为吴春华而非别荣福、王巧珍;借款借据与收条同时出具,载明的内容为对收款事实的再次确认,还息确认书也仅是对还息事项的确认,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别荣福、王巧珍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而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别荣福、王巧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春华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结欠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归还借款5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0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合同提前至该约定日期到期(无需另行通知),到期之后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约定(即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并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故原告要求按照本金55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还款义务,因吴春华已死亡,被告吴震宇、吴芳珍作为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对吴春华遗产的继承权,故应由被告吴震宇、吴芳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别荣福、王巧珍以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新村87幢3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4年3月3日起设立。现原告席丽丽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巧珍未提供除原告自认利息外另行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震宇、吴芳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春华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席丽丽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62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吴震宇、吴芳珍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席丽丽有权就被告别荣福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新村87幢302室的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席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3040元,由被告吴震宇、吴芳珍在继承吴春华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席丽丽(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辰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