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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谢某甲。被告杨某甲。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3月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不久便开始同居,于2012年2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乙。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在宁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小孩出生后,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依靠原告的积蓄维持生计,原告原想被告在办了结婚登记后会有所改变,谁知被告登记结婚后更不理家,没有工作,每天在外打牌,没有尽到做男人和父亲的责任。2015年9月17日晚,原告及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谢某丙被被告用铁器打伤。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与被告分居已多时,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不久便开始同居,于2012年2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乙(现已更名为杨某乙),现随被告杨某甲一起生活。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在宁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原告认为与被告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并且影响了其与前夫所生小孩谢某丙的身心健康,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文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信任,遇事多商量、沟通,各自改正自身缺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