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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鲁宗喜、兰茂军等与陈永斌、朱宗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斌,朱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鲁宗喜,兰茂军,兰茂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斌,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宗辉,汉族,男,1980年7月27日生,山西省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身份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宗喜,男,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茂军,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茂菊,女,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霞,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军磊,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汝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永斌、朱宗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宗喜、兰茂军、兰茂菊、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鲁宗喜及其妻子吴成芝乘坐被告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司机樊中青驾驶的晋A×××××号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昆线高速公路太原方向行驶,23时41分许,该客车由南向北行至京昆线高速公路601KM+400M处时,临时停车将鲁宗喜、吴成芝放置于高速公路后驶离。鲁宗喜、吴成芝下车后横穿高速公路时,与被告陈永斌驾驶的归被告陈永斌、朱宗辉共有的晋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成芝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晋A×××××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交警四支队一大队认定为,吴成芝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永斌与被告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司机樊中青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成芝曾入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2771.13元,期间被告陈永斌支付其中医疗费5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前后,原告方花费交通费16431.80元、住宿费370元、餐费88元、陪侍费100元、寿衣及火化费484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之后此次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未得到解决,故吴成芝的丈夫、儿子、女儿即原告鲁宗喜、兰茂军、兰茂菊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其本案之诉请。审理中三原告为支持其陪侍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吴成芝陪侍人员兰茂军、兰茂菊、李昭月、李宁工作单位乌鲁木齐三色石商贸有限公司向该四人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该四人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500元、4000元、4000元、4500元,但未能提供以月收入3500元为限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针对吴成芝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汉中市公安局鑫源派出所及汉中经济开发区鑫源办事处崔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吴成芝及原告鲁宗喜夫妇于2010年4月随吴成芝之子兰茂军长期居住崔家沟社区至今,吴成芝、鲁宗喜以做小生意为生,该二人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29日从汉中外出务工。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晋A×××××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本案肇事车辆晋A×××××号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审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鲁宗喜及其妻子吴成芝乘坐被告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司机樊中青驾驶的客车途中,该客车将鲁宗喜、吴成芝被放置于高速公路后驶离。鲁宗喜、吴成芝下车后横穿高速公路时,与被告陈永斌驾驶的归被告陈永斌、朱宗辉共有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成芝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陈永斌所驾车辆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基于该事实和交警部门确定的吴成芝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永斌与被告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司机樊中青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方的相关花费凭据,现三原告提出要求给予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三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其中有一部分不符合客观实际及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应予酌情核减和予以驳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中陪侍费一项应按每天二人护理,以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每年27476元计算赔偿金额为宜;另外被告陈永斌已经支付的5000元,也应从原告应赔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方提供了汉中市公安局鑫源派出所及汉经中济开发区鑫源办事处崔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吴成芝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陕西汉中市),故吴成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每年22858元计算赔偿金额。本案诉争肇事车辆晋A×××××号客车及晋A×××××号客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支公司、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两个保险公司应在各自承保险种理赔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陈永斌、朱宗辉作为事故肇事车辆晋A×××××号客车的共有人,系该肇事车辆的共同受益人,应对交强险理赔金额以外的赔偿费用,与晋A×××××号客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位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永斌巳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陈永斌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一、本案原告鲁宗喜、兰茂军、兰茂菊一方的总损失为:医疗费42771.13元、死亡赔偿金(22858×20)457160元、丧葬费(46407÷12×6)23203.50元、交通费16433.80元、住院抢救期间陪侍费2709.96元、住宿费370元、病历复印费10元、餐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2746.39元。以上赔偿款,1、限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鲁宗喜、兰茂军、兰茂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0000元;2、限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鲁宗喜、兰茂军、兰茂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余款(592746.39-240000)352746.39元,限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陈永斌、朱宗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50%责任比例连带支付原告鲁宗喜、兰茂军、兰茂菊(352746.39×50%)176373.19元,扣除被告陈永斌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获得各项赔偿款(176373.19-5000)171373.19元。三、驳回原告鲁宗喜、兰茂军、兰茂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永斌、朱宗辉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陈永斌、朱宗辉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违法认定上诉人与晋龙捷泰运输公司按50%责任比例连带向原审原告承担责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实,又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二、一审认定鲁宗喜夫妇为城镇居民的依据不合法应予改判。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支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对被上诉人鲁宗喜、兰茂军、兰茂菊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我司承保车辆与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司承保车辆与晋A×××××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只是认定我司承保车辆司机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而并非是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个界定。此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法律给予处罚。我司承保车辆在高速公路停车下客,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死亡这一结果发生,我司承保车辆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直接的原因。我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对被上诉人鲁宗喜、兰茂军、兰茂菊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死者吴成芝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有误。吴成芝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核算。三、一审判决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陈永斌、朱宗辉按50%责任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我司与陈永斌的责任比例为各自承担25%、是按份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我司与陈永斌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属保险责任,非侵权责任,也就没有连带责任一说。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与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宗喜、兰茂军、兰茂菊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与认可,陈永斌、樊中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该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死亡赔偿金有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生前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行人违法通行和陈永斌、朱宗辉车辆发生碰撞,与受害人乘坐、违章下客的车辆没有直接关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虽然认定违章下客车辆与肇事车辆承担同等责任,但载客、下客的车辆不是直接肇事方,原审判决由该车辆的承保方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当纠正。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A×××××号和晋A×××××号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原审就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样于法无据,应予纠正。除应由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理赔12万元之外,剩余款项472746.39元,由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陈永斌、朱宗辉按同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25%,即472746.39元×25%=118186.60元。吴成芝生前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鲁宗喜等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吴成芝曾在城镇长期居住,其死亡赔偿金依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陈永斌、朱宗辉和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二、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三、鲁宗喜、兰茂军、兰茂菊损失:医疗费42771.13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3203.50元、交通费16433.80元、住院抢救期间陪侍费2709.96元、住宿费370元、病历复印费10元、餐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2746.3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鲁宗喜、兰茂军、兰茂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0000元。四、由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宗喜、兰茂军、兰茂菊118186.60元。五、由陈永斌、朱宗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宗喜、兰茂军、兰茂菊118186.60元,扣除陈永斌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实际支付113186.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共计14164元,由被上诉人鲁宗喜、兰茂军、兰茂菊负担7082元,由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3541元,由陈永斌、朱宗辉负担35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