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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莫海生与谢华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海生,谢华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莫海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39。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敏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华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3X。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钢青。委托代理人罗志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莫海生诉被告谢华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莫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敏钊、被告谢华锋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陈小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7时43分,被告谢华锋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高明区荷城街道宜家路与泰和路交汇处遇原告莫海生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搭载莫泳琳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海生、莫泳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华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莫泳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明,被告谢华锋所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谢华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粤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华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8760.28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由1300元变更为2300元;交通费由2000元变更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20000元变更为19000元。请求两被告赔偿的总额维持88760.28元不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佛山市户籍;2.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太平保险公司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病历、佛山市中医院××病历、高明区中医院××病历、高明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收费票据6张、挂号费收据3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张、明细清单4张、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1张,2015年3月19日CT检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3天,自付医疗费1693元,出院医嘱注意营养,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住院共23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而支出的部分交通费情况;7.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所有的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情况;8.高雄装饰商行收据18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装修业;9.证明2份,证明原告母亲在原告发生事故当天过世。经质证,被告谢华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5年4月7日的××发票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虽提交费用清单,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补充病历证明原告就诊内容,对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记载原告7-11肋骨骨折与高明区中医院出院记录7、8肋骨骨折情况前后不一致,对该组证据的其他材料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伤情不一致,原告应补强证据。鉴定费是原告诉讼成本,不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票据关联性难以确认,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三性不予确认,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佐证;对证据8三性不确认,不是工资发放凭证;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谢华锋辩称,被告谢华锋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谢华锋支持原告依法直接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也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予以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实。残疾赔偿金应以2015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新标准予以核算。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13天。租床费应以发票为准,被告谢华锋已向原告垫付护理费91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称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装饰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的计算不合理,应当依据本案事实重新进行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谢华锋认为300元为宜。营养费主张过高,被告谢华锋认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谢华锋认为4000元为宜,由法院结合本案证据酌情判决。被告谢华锋对损害后果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被告谢华锋共为原告垫付费用19298.54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谢华锋为涉案车辆投保保险且积极垫付,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谢华锋举证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2.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事故中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谢华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泳琳不承担事故责任;4.医疗费收费票据4份、费用明细清单2份、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谢华锋在涉案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19298.54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谢华锋举证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4份医疗费票据的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谢华锋举证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医药费,4月7日××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伙食费,原告住院天数21天,100元/天计算21天。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X光片检查报告予以证实有四个以上肋骨骨折,鉴定结论说原告存在四个以上肋骨骨折,原告应举证X光片检查报告,否则无法证实原告存在四个以上肋骨骨折,且应按照最新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按照70元/天计算。陪人床租赁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工作证明等证实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成本,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自行车维修费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鉴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定损,对此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据1-3,被告谢华锋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2015年4月7日××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发票与原告提交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关于原告7-11肋骨骨折的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19日的CT检查结果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出院记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的结论与原告实际伤情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原告举证的证据7无收款单位、收款人的签章,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7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证据8,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其三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8不予采信;两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谢华锋举证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谢华锋举证的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且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谢华锋为原告垫付费用19298.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谢华锋举证的证据1-4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7时43分,被告谢华锋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沧江路经泰和路往宜家路方向行驶,行至宜家路与泰和路交汇处,左转弯超越前方车辆转入宜家路行驶时,由于疏忽大意,遇原告骑无号牌自行车乘搭莫泳琳从左往右经人行横道横过宜家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泳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认定被告谢华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泳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8日,住院8天。出院西医诊断为:1.脑震荡;2.后枕部头皮血肿;3.左侧第7、8后肋骨折;4.双下肺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左股骨上段髓腔内占位性病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进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多处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脑震荡;3.枕部头皮血肿;4.左股骨上段良性肿瘤待排;5.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一周回院复查,以后复诊视康复情况;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和营养;4.出院后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出院后骨科××随诊左股骨上段肿瘤,注意加强呼吸功能锻炼。被告谢华锋为原告支付了事故当日的××费用、高明区中医院住院费用及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共计18388.5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93元。2015年6月19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海生因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华锋,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华锋共为原告垫付费用19298.54元(含医疗费18388.54元、护理费910元)。另查明,原告莫海生是佛山市高明区居民。涉案事故共造成原告和莫泳琳二人受伤。诉讼中,莫泳琳向本院明确其受伤较轻,并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莫海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谢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E×××××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赔付的,由被告谢华锋予以赔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本案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93元。有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1天,按照佛山地区100元/天的一般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护理费5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1天,按照佛山地区70元/天的一般标准,护理费为1470元,被告谢华锋为原告垫付护理费91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60元=1470元-910元。4.营养费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一处伤残,出院医嘱要求注意营养,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42270.0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6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42270.06元=30192.9元/年×14年×0.1。6.陪人床费80元。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床租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自己伤残情况的必须支出,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误工损失,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在高明区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和××治疗,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考虑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情况,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1.财产损失74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的自行车因事故造成损坏,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其损失,但考虑自行车确实损坏、维修金额较小等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维修费用74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8277.06元,因粤E×××××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谢华锋为原告垫付的19298.54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判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谢华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8277.06元给原告莫海生;二、驳回原告莫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9元,减半收取1009.5元(原告莫海生已预缴),由原告莫海生负担34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区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