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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申学亮与李庄林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学亮。委托代理人申小仑。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庄林。上诉人申学亮因与被上诉人李庄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小仑、张东升,被上诉人李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申学亮与李庄林宅基地南北相邻,申学亮宅基地的北屋后墙与李庄林相邻,北屋于1992年兴建。在申学亮北屋北边约50公分处,李庄林兴建一个厕所。1996年8月份,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申学亮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南北长17米,东西长19.5米。宅基四至为东至裴成先,北至李庄林,西至路,南至裴占先。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申学亮宅基地南北长17.11米。因上述纠纷,申学亮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申学亮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延津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份为申学亮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基于该使用证,申学亮在该村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四至范围内使用权。经现场勘验申学亮的宅院南北长17.11米,该长度与申学亮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的长度不符,即申学亮的宅院实际使用南北长度超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的长度,故李庄林辩称其在自己宅院上建厕所和车库,没有侵犯申学亮对自己宅院使用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申学亮要求李庄林拆除新建的厕所及不妨碍申学亮在北屋后搭建雨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申学亮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申学亮要求赔偿因未搭建雨搭造成的损失1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学亮应当提供1000元损失的证据,其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申学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学亮负担。申学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查焦点明显错误。1、本案的纠纷是基于李庄林新建的厕所及车库地基改变了原来的建设布局,李庄林妨碍申学亮搭建雨搭和对房屋的修缮,因此给申学亮的房屋造成损害。原审法院不顾申学亮左邻关于宅基的实际使用情况的说明,仅仅依据丈量的所谓“南北长17.11米”就认定“该长度与申学亮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的长度不符”,该认定变相肯定了李庄林关于“原告房后未留滴水”的观点,轻易的避开了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审判决忽视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庄林是否阻止了申学亮给自己的房屋加装雨搭及对房屋的修缮,并因比给申学亮造成了损失;李庄林新建的厕所及车库地基是否对申学亮的住房构成损害,是否符合相邻关系关于通风、排水、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回避了本案的矛盾纠纷。本案的基本事实:1、申学亮有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证,李庄林没有宅基地使用证。2、申学亮的北屋建房在先,李庄林使用现在的宅基地在后。3、李庄林阻止申学亮搭建雨搭和对房屋的修缮。4、李庄林新建的厕所及车库地基改变了原来的建设布局,在排水、渗水、排污、潮湿等方面对申学亮的住房构成危害,李庄林方便了自己,却给申学亮的生活造成不便甚至是损害。5、申学亮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申学亮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修缮、加装雨搭是正当行为,应得到保护。李庄林在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以土地是其宅基,申学亮家房后未留滴水为由,阻挠申学亮搭建雨搭、修缮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使申学亮受到的损害得不到保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明显不利于解决本案的纠纷。2、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该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2015)延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申学亮关于判令李庄林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不得妨碍申学亮搭建雨搭和对房屋的修缮;并赔偿申学亮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2、由李庄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庄林答辩称:申学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李庄林有宅基地使用证。申学亮说李庄林占申学亮的50公分滴水不是事实,申学亮现在还占用李庄林的1.48米宅基地。二审中,申学亮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标记1和2的照片2张,从照片可以看出,申学亮家的山墙上有自建雨搭的遗留铁钩,证明其建房的时候就有雨搭,同时证明申学亮房屋下面后墙潮湿,也可以看出距离墙比较远的部位比较干燥。第二组证据,标记3的照片,上面显示申学亮家房屋上有个雨簸箕,雨簸箕后面一般应当有30-50公分的距离,证明房屋建成的时候就是排水的。第三组证据,标记4、5、6的照片,其中4、5证明因排水造成申学亮家房后一个沟及塌陷,照片6证明李庄林家的一个全貌。李庄林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铁钩盖房的时候确实有,但雨搭没有。两家之间都有建筑物,建筑物之间潮湿是正常的。对第二组证据,申学亮确实有雨簸箕,但申学亮的房建房时就已经占到李庄林的宅基地上了。第三组证据:申学亮房屋后面李庄林垫平了,没有沟。李庄林的厕所距离申学亮的房屋还有60公分,没有坑。本院认为:关于申学亮提供的证据,李庄林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2、3、4、5均不能证明申学亮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申学亮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从申学亮一、二审提供的李庄林家院内的照片,及李庄林在二审庭审陈述其在一审后已将车库地基拆除填平的情况可以确认,李庄林已将自建车库地基拆除垫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学亮与李庄林宅基地南北相邻,李庄林家在北,申学亮家在南,申学亮提供的宅基证南北长**米,一审现场勘验测量申学亮实际使用宅基南北长17.11米,申学亮二审庭审辩称实际使用宅基长度超出宅基证范围,是申学亮家院内留有申学亮南邻其他邻居的滴水应予去除,并应认定李庄林家的院内有申学亮家留有的50公分滴水。李庄林称申学亮1992年盖房时就占了自己的宅基地1.48米,再为申学亮家留滴水50公分,申学亮家就占自己2米的宅基地了,申学亮应退回占用自己的宅基地。本案中,申学亮与李庄林诉称的有关滴水及宅基地占用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该部分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申学亮诉称李庄林阻止其搭建雨搭及对自身房屋修缮,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同时要求李庄林拆除新建的厕所及车库。申学亮未提供李庄林阻止其搭建雨搭及修缮房屋给其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其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庄林称在其院内原距申学亮房屋30公分处厕所有一厕所,使用了数十年,现李庄林翻建了厕所,并建了化粪池,并在原位置向后退至距离申学亮房屋60公分处,申学亮称李庄林原来的老厕所距离自家房屋10公分,是简易厕所,现在翻建的厕所,距离自己房屋大约50-60公分,并修建了化粪池,原来的简易厕所没有影响,现在的厕对自己房屋有影响。申学亮庭审表示,因李庄林的厕所已经建好,可以不予拆除,但是要求自申学亮房屋60公分处,让对方李庄林家或是李庄林家允许申学亮家全部垫高或是硬化。申学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庄林家的修建厕所对申学亮家有所影响,并且厕所系日常生活必须场所,申学亮要求李庄林家拆除厕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庄林建造的车库地基,李庄林现其已经拆除填平,对申学亮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申学亮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学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克洋审 判 员  许 琳代理审判员  杨 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俊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