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潘执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丁金华与董华、蒋翠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金华,董华,蒋翠琴,束长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都潘执字第0033号申请执行人丁金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商汉青,盐城市盐都区郭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董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翠琴,居民。被执行人束长荣,居民。申请执行人丁金华与被执行人董华、蒋翠琴、束长荣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都潘民初字第0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丁金华于2014年0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董华、蒋翠琴、束长荣发出执行令,但董华、蒋翠琴、束长荣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董华、蒋翠琴、束长荣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都潘民初字第066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董华、蒋翠琴、束长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彪审 判 员 刘志坚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