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翟与赵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翟,赵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209号原告李翟,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赵松,男,1988年8月6日出生。原告李翟与被告赵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肖海珅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人民陪审员李增禄、人民陪审员刘淑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翟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房山区长阳镇高岭商业街18元火锅店转租给原告,总计转租费2万元,其中房租费8000元、设施费12000元,其向原告承诺已经房东同意。后原告在收拾该店铺时,遭到房东阻止,房东称被告并未经其同意,现原告无法经营,起诉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房山区长阳镇高岭商业街18元火锅店转租给原告,总计转租费2万元,其中房租费8000元、设施费1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原告称其在收拾该店铺时,遭到房东阻止,房东称被告并未经其同意转租,不让原告在此经营。诉讼中本院询问出租人刘艳,刘艳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诉讼中原告自述已将店内物品变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证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出租人同意将店铺转租给原告,事后出租人亦未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应将租金退还给原告。因原告已将店内物品变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施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翟租金八千元。二、驳回原告李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翟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松负担六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赵松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海珅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人民陪审员 刘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新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