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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华,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学民,该公司经理。被告: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新海西路999号黄骅市林业局*楼东侧。法定代表人:徐毅,经理。被告: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圣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经理。原告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723342.2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261.39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因欠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70万余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二)诉黄骅市兰天势力投资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贵院立案受理(案号:(2015)沧民初字第0051号),但因其诉讼标的款应为原告所有,被告二无权主张。据此,原告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活动。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13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院(2015)沧民初字第0051号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诉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院(2015)沧民初字第005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审理,原告现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986元,退回原告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