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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55号原告郑某,女。委托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彬,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男。原告郑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相识恋爱,2011年1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2014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性格严重不合,且被告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先后多次将原告眼部、面部、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2015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后,阳新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衣罚款,并经阳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已无法承受被告的暴力生活,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二万元。被告孙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相识恋爱,2011年1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2014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头部打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二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子尚幼需父母的关爱,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