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6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陆明山与谢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山,谢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547号原告陆明山,男,1962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宏,男,1964年2月8日出生。原告陆明山诉被告谢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被告谢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麻辣烫,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自2014年11月起不支付租金,已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将东城区×号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腾退时止的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11月1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加收租金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因需要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但原告无法提供,且提供的房屋无法满足开业要求,故才不交纳租金。合同是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现被告没地方去,不同意腾房。同意按每月30.49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腾房时止的使用费。滞纳金不同意支付。营业执照等在被告处的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平房1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有房产。原、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号的房屋(使用面积约15.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麻辣烫,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3333.33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合同还载明,原告对租赁物享有完全的产权,并应向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人证明,用于证明此租赁房为原告所有;原告如因租赁房屋的产权、债券债务纠纷或抵押等问题影响被告正常经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由此给被告带来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并向被告提供了照主为原告之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照,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经营用品,利用该房开展经营。诉讼中,本院向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征求意见,产权人回函表示对原告转租涉案房屋的情况不知情,并表示其不同意原告将租赁房屋转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收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餐饮服务许可、经营场所证明、《协议》,被告签署的接收证照清单,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照,本院勘验笔录、照片、本院调取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的结果,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不同意原告将涉案房屋进行转租,因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因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实际经营,故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腾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数额予以酌定。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营业执照等,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间腾空后交还原告陆明山;二、被告谢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日一百零九元向陆明山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腾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三、被告谢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陆明山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国税交税存折、地税交税存折、购电卡、液化气罐、液化气本;四、驳回原告陆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明山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谢宏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审 判 员 王建文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紫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