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998庄思群与石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思群,石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庄思群,居民。被告石昆(坤),农民。原告庄思群诉被告石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昆(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96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利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600元及利息。被告石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庄思群人民币现金陆万玖仟陆佰元整(69600元)借款人:石坤2012年2月14号”,后因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因此于2014年9月10日具状起诉。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9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9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材料,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公开开审理,被告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的借条没有体现利息约定,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但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0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昆(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昆(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69600元及逾期利息(以69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石昆(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人民陪审员 张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