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冷国友诉张殿文、徐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国友,张殿文,徐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036号原告冷国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冷国金,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殿文,男,汉族,农民。被告徐淑香,女,汉族,农民。原告冷国友与被告张殿文、徐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国友的委托代理人冷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文、徐淑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4日,二被告只支付了我当年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延长一年,欠条不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法联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元,利息1280元(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5000元×15‰×17个月零6天),合计6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举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2013年4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15‰,约定于2014年2月4日还清;2、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高家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3、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先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对欠条,可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明,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4日,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殿文、徐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冷国友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280元(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5000元×15‰×17个月零6天),合计6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车海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