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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陈坡与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坡。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丽,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成子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臧锐,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刘蕾,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五得利集团宿迁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粮食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丹志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陈坡因诉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宿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上诉人陈坡与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钱丽,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臧锐、刘蕾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坡系五得利集团宿迁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得利公司)中控员,具体负责车间的生产监控工作。五得利公司上班时间实行三班倒,陈坡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至下午4点,下午4点至夜间12点,中间没有休息。2013年7月6日17时20分,陈坡因伤到宿迁市明珠医院(宿迁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4年6月25日,陈坡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不慎摔伤,向宿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19日,宿城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以陈坡受伤原因不明且无法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为由作出宿区人社工字(2014)第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陈坡不予认定工伤。陈坡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17日向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宿人社行复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宿城区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坡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陈坡以五得利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五得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014年1月10日,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五得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五得利公司不服,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宿城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仲裁裁决。五得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宿迁中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日作出了(2014)宿中民终字第086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坡工作时间是从上午8点到下午4点,其在宿城区人社局处接受调查时,称其受伤时间系在2013年7月6日中午12时左右,但医院病历证实其于2013年7月6日17时左右受伤。陈坡陈述的受伤时间与病历记录的时间并不一致。对此,陈坡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补充证明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从宿城区人社局对五得利公司仅有的两名司机栗栋栋、王超的调查和法院当庭核实的情况看,两名司机均不承认驾车送陈坡救治之事实,五得利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刘小松也当庭证实2013年7月6日当日并未发生工伤事故,故陈坡称其受伤害后由五得利公司委派司机送其去医院救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宿城区人社局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宿城区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坡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坡上诉称,2013年7月6日,上诉人在五得利公司工作期间,不慎摔伤,理应构成工伤。宿城区人社局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受伤为工伤。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听证中坚持其一审答辩意见,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以及宿城区人社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工作时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五得利公司向本院书面陈述称,经调查公司车间主任黄晓东、员工张之南和温会宾,班长杨伟胜,均不知道陈坡受伤之事,陈坡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陈坡受伤当天工作时间是从上午8点到下午4点,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陈坡向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受理陈坡申请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陈坡在宿城区人社局调查时称其受伤时间是在2013年7月6日中午12时左右,受伤后由五得利公司委派司机送其去医院救治。但根据陈坡本人提交的其就治医院的病历记载内容看,陈坡是于2013年7月6日17时左右受伤,与其在宿城区人社局调查时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五得利公司仅有的两名司机栗栋栋、王超在宿城区人社局调查时均不承认驾车送陈坡救治之事实。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补充证据予以说明,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庭审中,五得利公司的两名司机栗栋栋、王超亦出庭作证,证实没有驾车送陈坡救治之事实;五得利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刘小松当庭证实2013年7月6日当日五得利公司并未发生任何工伤事故。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陈坡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坡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