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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掖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掖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100号原告杨某,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英,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掖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晓英、被告张掖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受被告安排在被告公司干活时不慎被皮带夹伤右手,致使原告右手小指指关节离断。后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为规避赔偿责任,拒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申请仲裁,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为由,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掖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杨某受伤的时间及地点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将脱水蔬菜的清洗车间工段的活都承包给了徐某,同时与徐某约定人员的招录及工作期间的工作调配、人员安排、工资发放均由徐某负责,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综上,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10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结果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该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杨某在被告张掖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干活时不慎被运输皮带夹伤右手,致使原告右手小指指关节离断受伤。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金昌分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后原告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为因工受伤。2015年1月22日,该局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为由做出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2日做出(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1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人禅某甲、禅某乙及原告杨某本人在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劳动关系一般比较稳定,时间较长。庭审中,原告杨某申请出示证人禅某甲、禅某乙及本人在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日常工作安排、工资发放是受被告公司管理的,原告受伤后,医药费用也是被告公司垫付的事实。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被告也从未雇佣过原告,也未向其垫付过医药费用,被告公司将清洗车间工段活承包给徐某,双方约定人员招用、工资发放及管理均由徐某负责,发生事故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也是徐某垫付的。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法院提供了徐某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徐某有约定,且原告是徐某雇佣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本人及证人禅某甲、禅某乙在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均陈述是徐某将原告找上给被告公司干活的,工资发放是与徐某约定的,且工资当天结算当天发放,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干活时上下班均乘坐徐某开的农用车,领取工资时还向徐某支付20元的乘车费。结合原告杨某陈述,本人是事发当天才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之前受徐某雇佣在不同的地方干活,工资也是当天下午结算支付。因此,原告杨某在被告公司工作,其工作性质不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且原告杨某在被告处干活,其工作性质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等特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掖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再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