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燕君与金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君,金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陈燕君。委托代理人:左立成、左宇凡。被告:金素芬。原告陈燕君为与被告金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燕君的委托代理人左立成、左宇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燕君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增加事实为原告已偿还40000元本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金素芬向原告陈燕君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金素芬向原告陈燕君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金素芬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金素芬仅偿还4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金素芬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金素芬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素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燕君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