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恢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恢字第00014号申请执行人: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三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担子社区。法定代表人:贺家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正茂。被执行人: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担子街道。法定代理人:唐俊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正茂,系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调解书,并以(2015)南执字第0075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房地产权证:房地权证滁字第××号)即位于滁州市醉翁东路3859号(农家超市1-2层),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房地产权证:房地权证滁字第××号)即位于滁州市醉翁东路3859号(农家超市1-2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荣俊审判员 杨德诚审判员 王宏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萍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