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谭健威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谭健威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64号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沿江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麦远坚。委托代理人:邹志航,该公司员工。被告:谭健威,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健威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健威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谭健威(化名谭顺文),男,广东省恩平人,截止2014年8月份,在清远国际酒店消费了金额33884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签署了欠款单,欠款单中承诺2014年9月14日还清所有费用,但到2015年5月份期间,委托代理人一直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催促还款,但是被告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欠款,委托代理人最后一次追款是5月6日,被告人继续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谭健威(化名谭顺文)归还在清远国际酒店的消费的本金33884元及利息1728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日为17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欠款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消费款;2、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拖欠的款项。被告谭健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旅馆、餐饮业,被告谭健威经常在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进行消费。2014年8月12日,被告谭健威与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谭健威确认截止2014年8月12日拖欠原告消费欠款33884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被告谭健威承诺还款的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谭健威已确认拖欠原告消费欠款33884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谭健威归还欠款3388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谭健威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健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清偿欠款338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谭健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林振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靖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健威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健威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谭健威(谭顺文),男,广东省恩平人,截止2014年8月份,在清远国际酒店消费了金额人民币33884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签署了欠款单,欠款单中承诺2014年9月14日还清所有费用,但到2015年5月份期间,委托代理人一直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催促还款,但是被告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欠款,委托代理人最后一次追款是5月6日,被告人继续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谭健威(化名谭顺文)归还在清远国际酒店的消费的本金33884元及利息1728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日为17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欠款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消费款;2、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拖欠的款项。被告谭健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旅馆、餐饮业,被告谭健威经常在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进行消费。2014年8月12日,被告谭健威与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谭健威确认截止2014年8月12日拖欠原告消费欠款33884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被告谭健威承诺还款的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谭健威已确认拖欠原告消费欠款33884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谭健威归还欠款3388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谭健威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健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清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清偿欠款338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谭健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航人民陪审员麦雅人民陪审员林振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潘靖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