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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潍坊美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延吉、许桂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美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王延吉,许桂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247号原告潍坊美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亮。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延吉。被告许桂菊。委托代理人王延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原告潍坊美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延吉、许桂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潍坊美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延吉、被告许桂菊委托代理人王延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潍坊美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吉、被告许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美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15时10分许,李萌驾车(内乘:袁春雪)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东向西行驶掉头时,遇王延吉驾车对行至此,两车相撞,致李萌、袁春雪、王延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李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延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春雪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65元。被告王延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许桂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要求第一、二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施救费、装卸搬运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5时10分许,李萌驾驶鲁V×××××号车(内乘:袁春雪)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东向西行驶掉头时,遇被告王延吉驾驶鲁G×××××号车对行至此,两车相撞,致李萌、袁春雪、王延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李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延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春雪无事故责任。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潍坊美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损73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0元、装卸搬运费300元、施救费9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提供发票一张,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主张人工检测费及复印费,提供收款收据两张,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原告潍坊美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7360元+评估费600元+装卸搬运费300元+施救费900元=9160元。再查明,被告王延吉驾驶的鲁G×××××号车车主系被告许桂菊,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延吉与被告许桂菊系母子关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王延吉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故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交被告王延吉的驾驶证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本院认为,虽然该驾驶证中记载被告王延吉应于2012年7月4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驾驶证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延吉的驾驶证虽已过有效期,但并未注销,因此不属于无证驾驶,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中“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且投保单中有投保人签章确认,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装卸搬运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萌与被告王延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延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9160元。被告许桂菊虽为事故车辆鲁G×××××号车车主,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桂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桂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延吉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160元,应由被告王延吉按5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美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王延吉赔偿原告潍坊美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损失3580元;三、驳回原告对许桂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潍坊美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王延吉负担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