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田玉堂与谷长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堂,谷长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251号原告:田玉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树宏。被告:谷长荣。原告田玉堂诉被告谷长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堂、被告谷长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堂诉称,借款人杨尚文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田玉堂借款30000元。借款人向原告田玉堂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谷长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是1.5分.超期利息按2.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尚文仅偿还了借款期间三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现原告找不到借款人杨尚文,被告谷长荣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谷长荣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2.1分计算自2013年6月1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谷长荣辩称,原告所诉为借款人杨尚文担保的事情属实,实际用款人是杨尚文。对借款金额清楚,借款期间为3个月,没有约定利息,本人只是签字担保,具体操作不清楚。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人杨尚文因资金缺乏向原告田玉堂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至3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交付借款人款项后,借款人向原告田玉堂出具借款条一张,写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谷长荣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依照约定借给借款人杨尚文3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尚文仅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被告谷长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田玉堂的陈述、被告谷长荣的答辩,及原告举证的借据1份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其他情况,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借款保证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谷长荣应当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按月息2.1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田玉堂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谷长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人民陪审员 杨雪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微信公众号“”